时间: 2024-02-10 05:25:20 | 作者: 产品与伙伴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霍邱县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抓好落实。
第一条为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现代农业健康有序发展,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决策部署,根据《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严格耕地用途管制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166号)《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完善长效监督管理机制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皖政办〔2019〕5号)《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逐步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助推乡村振兴的通知》(皖自然资规〔2020〕3号)文件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设施农业用地是指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和辅助设施用地。
第三条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能够正常的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占补平衡,但需落实“进出平衡”。设施农业用地不会再使用的,设施农业用地经营主体(以下简称经营主体)应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恢复原土地用途。
1.作物种植类生产设施用地。包括直接用于农作物生产(工厂化栽培)所建造的大棚、日光温室、智能温室、育种育苗场所等用地。
2.畜禽水产养殖类生产设施用地。包括畜禽舍、孵化室、隔离舍、养殖池(车间)、绿化隔离带、进(排)水渠道等用地。
1.作物种植类辅助设施用地。包括为作物种植直接服务的简易生产看护房(单层、15平方米以内)、检验检疫、病虫害防治、秸秆收储、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以及与生产农产品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临时保鲜存储等用地。
2.畜禽水产养殖类辅助设施用地。包括与养殖生产直接关联的必要管理用房、有机肥与沼气制取、检验检疫、配套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畜禽粪污处置、饲料配制和仓贮、疫病防治、洗消转运、水产养殖尾水处理等用地。
(一)作物种植类设施用地规模。直接用于作物种植的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生产要,按照农业行业标准合理确定。农作物设施种植(工厂化栽培)、育种育苗的辅助设施用地面积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面积的5%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亩。从事规模化粮食作物种植的辅助设施用地面积原则上控制在种植培养面积的1%以内,种植培养面积500亩以内的,最多不超过5亩;种植培养面积超过500亩的,可适当扩大,但最多不允许超出15亩。
(二)畜禽水产养殖类设施用地规模。直接用于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生产要,按照农业行业标准合理确定。规模化养殖猪、牛、羊的辅助设施用地面积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面积的15%以内,最多不超过20亩,其中生猪养殖不受20亩上限限制;其他规模化畜禽水产养殖的辅助设施用地面积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面积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15亩(其中水产养殖的最多不超过10亩)。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筑,但一定要符合相关规定。
因生产需要,确需突破设施用地控制规模的,需经县农业农村局会同县自然资源局论证核定。
(一)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应位于生产用地范围内。确需在范围以外选址,选址应在生产用地范围边界就近选址,原则上应在边界外100米以内。严控在城市规划区、工业集中区审批设施农业用地。鼓励由村集体优先在存量建设用地上集中选址。除乡镇或村集体统一审批建设的设施农业用地以外,不得在村庄内部及自有住宅附近进行设施农业用地选址。
(二)设施农业用地应不占或少占耕地。无法避让耕地的,应避免占用优质耕地。确需占用且破坏耕作层的,项目主体应采取耕作层土壤剥离、架空、隔离布或预制板铺面隔离等工程技术措施。
(三)养殖类设施农业用地和破坏耕地耕作层的种植类设施农业用地。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严禁占用生态保护红线,占用一般耕地的需落实耕地“进出平衡”。
(四)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在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严控切坡建设设施农业用房,涉及矿产资源开挖,按涉矿工程建设项目管理。
(五)严控管护期内土地整治项目区新增耕地范围的破坏耕作层的设施农业用地选址。严禁在生态公益林、天然林地中的有林地以及坡度25度以上的区域进行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养殖类须符合禁养区和环保评定等要求。
设施农业用房应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建(构)筑设计,设计应符合我县乡村建设、生态保护和规范管理等要求。建(构)筑设计的具体方案应经县规划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实施。
(一)建(构)筑层数。设施农业用房原则上为单层建(构)筑,为节约用地、扩大规模等,经规划部门审核后,可建设多层建(构)筑。
(二)建(构)筑层高。地面至檐口高度原则上控制在7米内。因粮食烘干等实际的需求,经规划部门审核后,层高可增加。
(三)设施农业标识。设施农业用房应喷绘醒目标识或树立标识牌,公开设施农业基本信息。
(三)土地复垦和验收,经营主体应在备案被撤销或使用到期后的一个月内完成土地复垦,由乡镇(开发区)会同村级组织,监督经营者落实土地复垦义务,确保恢复土地原用途。
(六)各类农业园区中的餐饮、住宿、办公、会议、游乐、停车场以及经营性企业农产品加工、展销等用地。
设施农业项目由属地乡镇政府(开发区管委)向县政府提出申请,由县土委会审核检查通过后,乡镇方可备案。
1.申请。经营主体持《设施农业项目建设方案》、《土地使用条件》等材料向村(居)民委员会提交设施农业用地申请,村(居)民委员会收到经营主体提交的设施农业用地申请后上报至属地乡镇政府(开发区管委),由属地乡镇政府(开发区管委)向县政府提出申请,上报县土委会审查。
2.初审公示。县土委会审核检查通过后,由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初审核实,符合设施农业用地申请条件的,将申请情况在村务公示栏予以公示,公示日期不少于7个自然日。
3.准入会审。公示无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和经营主体签订用地协议后(协议内容要包括用地单位、项目名称、生产期限、用地规模、用途等),将相关材料报送至乡镇政府(开发区管委),并由乡镇政府(开发区管委)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林业等有关部门实地踏勘,进行项目准入会审,并出具项目准入意见。会审通过,乡镇政府(开发区管委)出具备案的审核意见后,经营主体方可动工建设。
4.备案管理。乡镇政府(开发区管委)在出具备案审核意见后7个工作日内,应将备案信息汇交至县自然资源局和县农业农村局。县自然资源局在收到乡镇政府(开发区管委)汇交的备案信息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项目名称、地点、用途、类型、生产期限等项目概况信息,以及项目用地总规模和地块坐标等用地信息,通过自然资源部设施农业用地监管系统,上图入库。设施农业生产变更用途、停止经营或合同到期不会再使用的,乡镇(开发区管委)应及时报送信息,由县自然资源局在监管系统中变更相关信息。
严格控制畜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等农业设施建设用地使用一般耕地。确需使用的,实行年度“进出平衡”,即除国家安排的生态退耕、自然灾害损毁难以复耕、河湖水面自然扩大造成耕地永久淹没外,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的,应当通过统筹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整治为耕地等方式,补足同等数量、质量的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县政府每年组织编制年度耕地“进出平衡”总体方案,乡镇(开发区)应将年度内计划实施的设施农业用地纳入总体方案。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选址是不是合理、是否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辅助设施用地是否超过规定面积、是否缺少土地复垦协议内容、是不是真的存在非农建设用地等进行核实。
县农业农村局对项目设立是不是满足当地农业发展规划布局、建设内容是不是满足设施农业经营、规模化农业产业高质量发展和规模化水产养殖设施用地要求、辅助设施建设是不是满足有关技术标准,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不是满足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核实。
县畜牧中心依据本级畜牧业发展规划,结合畜牧业生产基础、农业资源条件,对规模化畜禽养殖防疫条件、布局要求进行核实。
设施农业用地批准使用年数的限制不允许超出土地承包经营期限或土地经营权流转剩余年限。设施农业用地批准有效期到期前三个月内,经营主体有意愿接着使用的,应重新申请备案。逾期未申请的,视作放弃使用并由乡镇(开发区)督促指导经营主体开展土地复垦工作。
设施农业用地实行“每年一审查”的年审制度。经营主体每年12月份向乡镇申请年审。乡镇(开发区)应当对设施农业用地使用现状、生产安全等事项做审核,并出具年审合格证明。年审未通过的,由乡镇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到位的,乡镇(开发区)可移交自然资源或农业农村部门立案查处。
第十七条经营主体负有设施农业用地规范建设、使用义务,耕作层保护义务,到期履行土地复垦义务以及配合年审义务。
第十八条乡镇(开发区)负责设施农业用地选址、放样、审核、验收、备案,负责设施农用地标识,负责日常巡查监管,负责年审制度执行以及设施农业用地变更审查核准。对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开展设施建设和使用土地的,做到早发现、早制止,对拒不整改的将违法线索移交相关职能部门,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设施农业用地地类管控、土地复垦监管、上图入库,监督考核制度执行,监督并指导乡镇、经营主体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设施农业项目的检查和监督考核制度执行,负责做好设施农业用地标准、项目准入、建设方案以及生产经营指导工作,负责变更用途界定,监督并指导乡镇(开发区)、经营主体开展相关工作。
林业、生态环境等其他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设施农业用地的准入审查、规范使用等相关工作。
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和管理情况纳入乡镇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县自然资源局、县农业农村局不定期对乡镇(开发区)设施农业用地审批备案和监管责任落实情况做检查,对于备案管理不到位、责任落实不到位,可暂停乡镇备案管理权限,整改到位后予以恢复。
各职能部门依法做好项目前期审查工作和执法监察工作。因违规审批或者疏于监管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纪依照法律来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施行期间,法律和法规及上级政策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历史遗留的、过渡期尚未办理完相应手续的,各乡镇(开发区)应按照本办法予以妥善处理。